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施俊榮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伍維洪、林淑真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若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若虹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若虹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72萬942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正典牛乳大王擔任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南臺科技大學學生證、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回函、全球人壽保單查詢回函、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星展銀行支出/收入傳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正典牛乳大王擔任店員,每月實領收入約2萬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聲請人陳報其另需扶養1名就學中子女,每月 扶養費需支出9,309元,考量聲請人子女尚就學中,需受聲 請人扶養,而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人數為2人,是聲請 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309元,尚屬妥適。則聲請人 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073元,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72萬942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 ,每月將再新增逾3,00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上開每月餘額1,073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約6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存款約1,081元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存款約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約9萬18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萬7,60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星展銀行支出/收入傳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回函、全球人 壽保單查詢回函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堯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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