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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蔡志明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林淑真、陳佳文、莊仲沼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榮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秀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蘭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秀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人已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錄,又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為陳報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之事實,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請求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受理,並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已62歲,自陳其聽力嚴重受損,現無工作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聲請清算後至今之每月支出1萬7,076元部分 ,皆由配偶提供支應,有債務人於聲請免責程序時提出之陳報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4月8日調查筆錄 及佑幼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52年3月,現今已62歲,固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惟其自陳有重聽等情,再依其於聲請清算期間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11年度 、112年度所得總額皆為0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皆由配偶支應,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等情,勘信為真,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債務 人於本次免責程序中,業已詳細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 今之收入、支出情形,而個人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陳稱由其配偶支應,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惟於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查明債務人無出入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之查詢結果附於清算卷宗內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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