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林晉德
- 相對人
- 張舜育
- 相對人
-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津
- 相對人
-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慘遭不法詐欺集團即相對人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且負債2,000萬元,致其經濟窘迫,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其經濟窘迫,遭相對人詐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