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蔡志明
- 法定代理人邵豔萍、裘金亮
- 原告達陞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豔萍 相 對 人 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亮 代 理 人 周亞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就工程款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建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於相對人修繕完成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興國民小學(下稱馬興國小)發給改善備查予異議人後15日內給付相對人17萬元。嗣相對人以其於113年11月13日取得馬興國小改善 完成之備查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85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就原裁定提起異議,現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第10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 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中,故請准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聲明異議事件,非前開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申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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