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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葛耀陽

原告
曾芳妙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告
張振葉
被告
張振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張文雄
被告
張文楨
被告
張文學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然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維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紹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告
張宏德

張嘉川

張嘉瑜

黃張惠英

張惠華

張巧櫻

張巧如

張嘉文

張英德

張永權

張添發

張振和

張峯銘

張鶴耀

張鶴騰

張勝凱

張家赫

張勝翔

張淑女

張淑宜

張朝源

張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張文雄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振標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張淑女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李秀紅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振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胡麥、張嘉文、張英德、張嘉宗、張永權、張添發等6人(下稱張胡麥等6人),有張振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9頁),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同年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張胡麥等6人承受張振輝於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卷二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嗣張振輝所遺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18、6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張嘉文、張英德、張永權、張添發因分割繼承取得,並辦妥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6頁),原告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胡麥、張嘉宗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核上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李秀紅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淑女、張淑宜、張勝凱、張家赫、張勝翔等5人(下稱張淑女等5人)及張寧,且除張寧外,其餘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李秀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95頁)。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同年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張淑女等5人承受張李秀紅於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卷二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除被告張文雄、張文楨、張文學、張振葉、張振亮、張維麒、張紹治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各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振標已於110年12月8日死亡,並以被告張文雄、張宏德、張嘉川、張嘉瑜、張文楨、張文學、黃張惠英、張惠華、張巧櫻、張巧如等10人(下稱張文雄等10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張李秀紅已於113年11月4日死亡,並以被告張淑女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張振標、張李秀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附圖一所示。

㈡618、61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間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共有人間迄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且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等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請求被告張文雄等10人、張淑女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振標、張李秀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

㈢原告所提甲案不但符合訴外人即兩造先祖張坤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意願,亦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方整,無過度細分之虞,均得利用私設巷道對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得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法;倘依被告張振葉、張振亮所提分割方案,不但違背先祖意願,且有日後無法建築使用之虞,並致原告獲分配之2筆土地距離甚遠,無法為整體之經濟利用,顯非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振葉、張振亮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兩造先祖張魚於大政10年(即民國10年)間興建之清河堂三合院建築(下稱清河堂建築),自張魚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開墾,迄今已傳承8代子孫,歷時140餘年。為追憶先祖,見證先民墾拓史,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已就清河堂建築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倘經審議通過,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仍得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誠有疑義。

⒉倘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被告張振葉、張振亮等人願向原告價購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如認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乙案)。

㈡被告張振和、張峯銘、張鶴耀、張鶴騰、張勝凱、張玉、張添發、張永權、張英德、張嘉文(下稱被告張振和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有宗祠坐落,為受政府補助之現存古蹟,故不同意分割。

㈢被告張文雄、張文楨、張文學(下稱被告張文雄等3人)略以:希望維持共有,不同意分割。若需分割,希望採乙案為分割。

㈣被告張維麒、張紹治略以:為使分割後之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同意採原告提出之甲案為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振標、張李秀紅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張文雄等10人、附表七所示之被告張淑女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張振標、張李秀紅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135、371至373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87頁),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張振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文雄等10人、張李秀紅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淑女等5人,應各就張振標、張李秀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定乙節,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被告張振葉、張振亮另抗辯已就清河堂建築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如經審議後登錄為歷史建築,則應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云云。惟依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機關僅係就歷史建築進行特殊管制,於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異動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以令主管機關確認是否行使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而已,故於法律上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何況,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清河堂建築申請指定歷史建築進度時,被告張振葉、張振亮亦自承文化局表示要全體共有人均簽署同意書,故可能無法往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復於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清河堂建築尚非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歷史建築,更無所謂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問題。

⒊是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或其他原因不得分割之情,被告張振葉、張振亮及被告張振和等10人表示繼續維持共有不分割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可採。

㈢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618、61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69至18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3,59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略呈梯形狀,東側臨八卦路,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之清河堂建築,619地號土地部分已開闢為八卦路之一部分等之使用現況,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7、333頁、卷二第169至187頁)。

⒉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係根據先祖張坤之分配及鬮分證書約定之位置,且符合兩造現分配使用房屋之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張坤遺產分割契約書、鬮分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7頁),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7、333頁),可認其分配並非毫無根據,而是盡量依照使用現況規劃,以尊重既定的秩序。另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方正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未臨路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8(E)(F)(G)土地均得由附圖二編號618(B)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通往八卦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無形成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然觀之乙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18(A5)土地則呈現不規則狀,依甲案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均屬方正,較有利於日後興建之整合與開發,可避免土地利用效率低落。又乙案將原告所獲配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18(A2)、618(A2-1)土地兩筆,前者在系爭土地北側,後者在南側,距離遙遠,並未相鄰,難以整合利用,徒增日後建築開發成本(如建蔽率、容積率無法合併計算),害及原告之經濟上利益,非屬公平,尚非妥適。

⒊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施工編)第3條之1定有明文。甲乙兩案均有規劃單向之私設通路以連接八卦路,長度均超過35公尺,惟寬度均不足9公尺以上,故有設置迴車道之必要(甲乙兩案之長度及寬度詳後述)。依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1日投地二字第1140007643號函復,可知甲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8(B)土地寬度為6公尺、長度為87.6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然設有設置汽車迴車道並留截角,較符合上開規定。惟乙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18(AO-1)土地寬度為6公尺,長度為52.6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卻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迴車道,於日後車輛來往通行上恐有不便,並非妥適。

⒋再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6,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多之人,再加上被告張維麒、張紹治亦同意甲案,應有部分比例約占7/15(計算式:1/6+1544/10000+1456/10000 =7/15),經換算百分比約為46.67%;被告張振葉、張振亮所提出之乙案,為被告張文雄等3人支持,設若張振標其他繼承人也同意乙案,計入應有部分1/12後,所占比例占47/240(計算式:1/16+1/20+1/12= 47/240),經換算百分比約為19.58%。甲乙案相較之下,甲案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較多者所同意,具有較高之正當性。

⒌至於繼續維持共有部分,甲案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8(B)土地規劃作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八卦路,以及將已開闢為八卦路之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8(A)土地,於分割後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就618(B)土地兩造均得使用、就618(A)日後或有徵收之可能,對兩造均屬有利,並無不可。另如按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則分割後之土地將過於零碎,考慮系爭土地為建地之性質,恐不利土地規模經濟之運用,故將附圖二所示編號618(C)(D)(F)(G)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編號618(D)土地部分有徵得共有人即被告張維麒、張紹治同意;編號618(C)土地部分,於114年10月21日,被告張文雄等3人原先與原告協議,同意於甲案基礎上,將來再行將被繼承人張振標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出來242.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惟其等事後反對甲案】,亦屬有利共有人之舉。

⒍本院囑託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間於分割後之補償金額(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詳後述),指出甲案之受補償或應補償總金額為1,303,367元;乙案之受補償或應補償總金額則為1,434,58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摘要-4頁)。兩相比較,甲案之找補總額較乙案低逾13萬元,顯示甲案之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實際價值,整體上較接近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對應之價值,分割成果相對均衡,較能如實反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可佐證甲案於分配上較為公平,對全體共有人更具利益。

⒎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方案妥適性等一切情狀,甲案優於乙案,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不失為一妥適、可行之分割方案。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以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兩造間找補之數額。復經本院囑託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整體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現況土地大部分已建築使用,少部分為空地或農作改良物等使用,所在區域土地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之農地為主,建地為輔,周圍土地利用情形主要以透天厝及平房為主,屋齡多在20至30年間,生活環境偏向農業性質,消費性或公共服務等設施配置均在八卦路上;又系爭土地中心半徑2公里範圍內之消費性或公共服務等設施,配置有鳳山衛生室、南投市農會鳳山分部、24小時便利超商、鳳山社區活動中心、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鳳鳴社區活動中心、南投縣消防局鳳鳴分隊、西濱國小及鳳鳴國中等,環境品質及生活機能尚可;交通方面,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為八卦路,大眾運輸系統僅有彰化客運6928路線,故公眾運輸條件不佳,區域居民主要交通工具仍以自用汽、機車為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上,區域不動產交易較為低迷,交易實例較為稀少,故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方法進行估價(採比較法55%權重、土地開發分析法45%權重),經考量市場交易習慣後之適當價格為29,000元/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至68頁)。而原告所提甲案兩造間受補償或應補償金額,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㈡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兩造互為補償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五、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償之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張振葉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張振標,其應有部分由張文雄、張宏德、張嘉川、張嘉瑜、張文楨、張文學、黃張惠英、張惠華、張巧櫻、張巧如等10人(下合稱張文雄等10人)共同繼承 12分之1 12分之1 被告張文雄等10人連帶負擔12分之1 張振亮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張振和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張峯銘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張鶴耀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張鶴騰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曾芳妙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張李秀紅,其應有部分由張淑女、張淑宜、張勝凱、張家赫、張勝翔等5人(下合稱張淑女等5人)共同繼承 32分之1 32分之1 被告張淑女等5人連帶負擔32分之1 張朝源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張玉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張維麒 10000分之2984 10000分之20 10000分之1544 張勝凱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張紹治 10000分之16 10000分之2980 10000分之1456 張永權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張添發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張嘉文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張英德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甲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618(A) 125.81 未徵收之現有道路,分歸張振葉(應有部分比例16分之1)、張振標(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備註一)、張振亮(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振和(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峯銘(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張鶴耀(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張鶴騰(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曾芳妙(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張李秀紅(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備註二)、張朝源(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張維麒(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544)、張勝凱(應有部分比例16分之1)、張紹治(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456)、張永權(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1)、張添發(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1)、張嘉文(應有部分比例120分之1)、張英德(應有部分比例120分之1)維持共有 618(B) 577.83 道路,分歸張振葉(應有部分比例16分之1)、張振標(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備註一)、張振亮(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振和(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峯銘(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張鶴耀(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張鶴騰(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曾芳妙(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張李秀紅(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備註二)、張朝源(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張維麒(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544)、張勝凱(應有部分比例16分之1)、張紹治(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456)、張永權(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1)、張添發(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1)、張嘉文(應有部分比例120分之1)、張英德(應有部分比例120分之1)維持共有 618(C) 728.79 分歸張振標(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備註一)、曾芳妙(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維持共有 618(D) 707.03 分歸張紹治(應有部分比例70703分之38298)、張維麒(應有部分比例70703分之32405)維持共有 618(E) 167.51 分歸張維麒單獨取得 618(F) 583.04 分歸張嘉文(應有部分比例24分之1)、張英德(應有部分比例24分之1)、張永權(應有部分比例24分之2)、張添發(應有部分比例24分之2)、張振亮(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張振和(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張朝源(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維持共有 618(G) 728.79 分歸張振葉(應有部分比例72879分之18220)、張峯銘(應有部分比例72879分之6073)、張鶴耀(應有部分比例72879分之6073)、張鶴騰(應有部分比例72879分之6073)、張玉(應有部分比例72879分之9110)、張李秀紅(應有部分比例72879分之9110,備註二)、張勝凱(應有部分比例72879分之18220)維持共有 合計 3,598.80  備註: 一、張振標之應有部分由張文雄、張宏德、張嘉川、張嘉瑜、張文楨、張文學、黃張惠英、張惠華、張巧櫻、張巧如等10人公同共有。 二、張李秀紅之應有部分由張勝凱、張家赫、張勝翔、張淑女、張淑宜等5人公同共有。   
附表三:被告張振葉、張振亮方案(乙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618(A0) 125.84 道路,分歸張振葉(應有部分比例16分之1)、張振標(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備註一)、張振亮(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振和(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峯銘(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張鶴耀(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張鶴騰(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曾芳妙(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張李秀紅(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備註二)、張朝源(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張維麒(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544)、張勝凱(應有部分比例16分之1)、張紹治(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456)、張永權(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1)、張添發(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1)、張嘉文(應有部分比例120分之1)、張英德(應有部分比例120分之1)維持共有 618(A0-1) 315.54 道路,分歸張振葉(應有部分比例16分之1)、張振標(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備註一)、張振亮(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振和(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峯銘(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張鶴耀(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張鶴騰(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曾芳妙(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張李秀紅(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備註二)、張朝源(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張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張維麒(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544)、張勝凱(應有部分比例16分之1)、張紹治(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456)、張永權(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1)、張添發(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1)、張嘉文(應有部分比例120分之1)、張英德(應有部分比例120分之1)維持共有 618(A1) 263.11 分歸張振標單獨取得(備註一) 618(A2) 360.91 分歸曾芳妙單獨取得 618(A2-1) 165.33 分歸曾芳妙單獨取得 618(A3) 414.81 分歸張紹治單獨取得 618(A4) 532.47 分歸張維麒單獨取得 618(A5) 1,420.79 分歸張嘉文(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8)、張英德(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8)、張永權(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16)、張添發(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16)、張振亮(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48)、張振和(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48)、張朝源(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48)、張振葉(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60)、張峯銘(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20)、張鶴耀(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20)、張鶴騰(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20)、張玉(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30)、張李秀紅(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30,備註二)、張勝凱(應有部分比例432分之60)維持共有 合計 3,598.80  備註: 一、張振標之應有部分由張文雄、張宏德、張嘉川、張嘉瑜、張文楨、張文學、黃張惠英、張惠華、張巧櫻、張巧如等10人公同共有。 二、張李秀紅之應有部分由張勝凱、張家赫、張勝翔、張淑女、張淑宜等5人公同共有。   
附表四:原告方案(甲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債權債務互為補償
總表 (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張文雄等10人 曾芳妙 張紹治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張維麒 9,270 18,925 23,294 51,489  張永權 14,261 29,115 35,836 79,212  張添發 14,261 29,115 35,836 79,212  張嘉文 6,198 12,656 15,579 34,433  張英德 6,198 12,656 15,579 34,433  張振亮 40,977 83,655 102,966 227,598  張振和 40,977 83,655 102,966 227,598  張朝源 40,977 83,655 102,966 227,598  張振葉 14,892 30,402 37,419 82,713  張峯銘 6,241 12,743 15,683 34,667  張鶴耀 6,242 12,742 15,683 34,667  張鶴騰 6,242 12,743 15,683 34,667  張玉 6,515 13,300 16,368 36,183  張淑女等5人 6,515 13,299 16,368 36,183  張勝凱 14,892 30,402 37,420 82,714  合計 234,658 479,063 589,646 1,303,367 
618地號土地(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張文雄等10人 曾芳妙 張紹治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張維麒 5,257 10,733 13,211 29,201  張永權 8,088 16,513 20,324 44,925  張添發 8,088 16,513 20,324 44,925  張嘉文 3,515 7,178 8,835 19,528  張英德 3,515 7,178 8,835 19,528  張振亮 23,240 47,444 58,397 129,081  張振和 23,240 47,444 58,397 129,081  張朝源 23,240 47,444 58,397 129,081  張振葉 8,446 17,242 21,222 46,910  張峯銘 3,540 7,227 8,894 19,661  張鶴耀 3,540 7,227 8,894 19,661  張鶴騰 3,540 7,227 8,894 19,661  張玉 3,695 7,543 9,283 20,521  張淑女等5人 3,695 7,542 9,284 20,521  張勝凱 8,446 17,242 21,223 46,911  合計 133,085 271,697 334,414 739,196 
619地號土地(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張文雄等10人 曾芳妙 張紹治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張維麒 4,013 8,192 10,083 22,288  張永權 6,173 12,602 15,512 34,287  張添發 6,173 12,602 15,512 34,287  張嘉文 2,683 5,478 6,744 14,905  張英德 2,683 5,478 6,744 14,905  張振亮 17,737 36,211 44,569 98,517  張振和 17,737 36,211 44,569 98,517  張朝源 17,737 36,211 44,569 98,517  張振葉 6,446 13,160 16,197 35,803  張峯銘 2,701 5,516 6,789 15,006  張鶴耀 2,702 5,515 6,789 15,006  張鶴騰 2,702 5,516 6,788 15,006  張玉 2,820 5,757 7,085 15,662  張淑女等5人 2,820 5,757 7,085 15,662  張勝凱 6,446 13,160 16,197 35,803  合計 101,573 207,366 255,232 564,171 
附表五:被告張振葉、張振亮方案(乙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債
權債務互為補償總表 (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曾芳妙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張文雄等10人 27,681 27,681  張紹治 641,245 641,245  張維麒 392,875 392,875  張永權 13,877 13,877  張添發 13,877 13,877  張嘉文 6,939 6,939  張英德 6,939 6,939  張振亮 41,324 41,324  張振和 41,324 41,324  張朝源 41,324 41,324  張振葉 51,714 51,714  張峯銘 17,038 17,038  張鶴耀 17,347 17,347  張鶴騰 17,347 17,347  張玉 26,165 26,165  張淑女等5人 25,857 25,857  張勝凱 51,715 51,715  合計 1,434,588 1,434,588 
618地號土地(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曾芳妙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張文雄等10人 15,699 15,699  張紹治 363,681 363,681  張維麒 222,818 222,818  張永權 7,870 7,870  張添發 7,870 7,870  張嘉文 3,935 3,935  張英德 3,935 3,935  張振亮 23,437 23,437  張振和 23,437 23,437  張朝源 23,437 23,437  張振葉 29,329 29,329  張峯銘 9,663 9,663  張鶴耀 9,838 9,838  張鶴騰 9,838 9,838  張玉 14,839 14,839  張淑女等5人 14,665 14,665  張勝凱 29,330 29,330  合計 813,621 813,621 
619地號土地(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曾芳妙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張文雄等10人 11,982 11,982  張紹治 277,564 277,564  張維麒 170,057 170,057  張永權 6,007 6,007  張添發 6,007 6,007  張嘉文 3,004 3,004  張英德 3,004 3,004  張振亮 17,887 17,887  張振和 17,887 17,887  張朝源 17,887 17,887  張振葉 22,385 22,385  張峯銘 7,375 7,375  張鶴耀 7,509 7,509  張鶴騰 7,509 7,509  張玉 11,326 11,326  張淑女等5人 11,192 11,192  張勝凱 22,385 22,385  合計 620,967 620,967 
附表六:張振標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張振標110年12月8日死亡  配偶張陳秋桂101年2月23日死亡,無繼承權  長子張文雄,有繼承權  次子張文章106年1月20日死亡,無繼承權 配偶張林麗瑛,無繼承權  長子張宏德,代位繼承  長女張嘉川,代位繼承  次女張嘉瑜,代位繼承 三子張文楨,有繼承權  四子張文學,有繼承權  長女黃張惠英,有繼承權  次女張惠華,有繼承權  三女張巧櫻,有繼承權  四女張巧如,有繼承權  
附表七:張李秀紅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張李秀紅113年11月4日死亡  配偶張振山107年1月7日死亡,無繼承權  長子張峯耿110年9月26日死亡,無繼承權 配偶張玉,無繼承權  長子張勝凱,代位繼承  次子張家赫,代位繼承  三子張勝翔,代位繼承 長女張淑女,有繼承權  次女張寧,拋棄繼承  三女張淑宜,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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