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 原告
- 郭皇亨
- 訴訟代理人
-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安媗(原名熊安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7,47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7,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工作不穩定經濟欠佳,進而以附表一、二「原因」欄所示分次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原告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借貸予被告,合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7,473元,被告並表示願於113年7月間起開始清償,然原告於113年8月4日起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不予回應,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繳費交易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萬7,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7,473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原告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借貸予被告之借款
附表二:原告以匯款給付之方式借貸予被告之借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因 1 113年3月19日 8,670元 繳車貸、手機費 2 113年4月26日 4萬3,000元 繳美妝課程費用 3 113年5月8日 7萬8,000元 還公司本票及購買抽油煙機 4 113年5月11日 2萬元 購買行車記錄器 5 113年5月15日 2萬元 繳房租 6 113年5月16日 5萬元 繳罰鍰 合計 21萬9,67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因 1 113年3月20日 9,500元 繳保險費 2 113年4月9日 1萬2,800元 工作遺失錢 3 113年4月23日 2萬元 美妝課程費用 4 113年5月5日 2萬6,697元 繳保險費 5 113年5月14日 5,806元 繳電費 6 113年5月22日 2萬元 美容顏料課程費用 1萬元 7 113年5月24日 3萬元 借貸生活費 8 113年5月27日 2萬元 借貸生活費 9 113年5月29日 5萬元 繳酒駕罰金 10 113年6月19日 5萬元 借貸創業金 3萬元 1萬9,000元 11 113年6月28日 5萬元 借貸創業金 5萬元 12 113年7月5日 5萬元 投資電器公司 5萬元 5萬元 4萬4,000元 合計 59萬7,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