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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曾瓊瑤

原告
進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淵
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被告
龍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9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5,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139萬2,594元之衛浴設備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追加並更換部分衛浴設備而以141萬2,964元作為系爭契約買賣總價。原告於112年2月1日前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衛浴設備完畢,惟被告僅於110年7月27日匯款40萬元、111年9月5日匯款63萬7,000元至原告臺灣企銀之帳戶,尚餘37萬5,964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114年9月11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709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估價單、報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41至5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1批,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衛浴設備完畢,被告迄今仍有買賣價金37萬5,964元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交付上開未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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