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蔡仲威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陳宏綸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 年度司促字第500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9,267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萬1,2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1萬0,75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7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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