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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施俊榮

原告
徐元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告
唐鈺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5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貸款契約編號:X00000000VA6,下稱系爭債務,嗣經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經訴外人唐詠權即被告父親邀同原告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85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111年3月21日,到期日:112年7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予合迪公司。

㈡嗣因被告自113年間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債務,經合迪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致受有不利益,乃於114年7月16日匯款75萬59元至合迪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餘額75萬59元,並因清償而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㈢原告雖屢次向被告催告償還債務,但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民法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以總價198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月25日完成車牌領取,被告有提供50萬元給父親唐詠權作為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尾款則由唐詠權辦理車貸處理。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可能邀同原告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且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至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為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但該印章為被告掛名負責人之冠宜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宜公司)所使用之小章,冠宜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唐詠權為處理公司事務,有時會向被告拿取該印章,被告除了將該印章交給唐詠權使用外,沒有交給其他人,但被告不知道是誰在系爭本票上蓋用該印章,也沒有聽唐詠權說過為了要辦理車貸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系爭車輛車牌領取時間、遠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之時間等時點,前後時序錯亂,事實究係為何,實屬有疑。被告並沒有請原告代為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且辦理系爭車輛的車貸是唐詠權與原告所為,被告也未曾取得貸款款項,原告應向唐詠權要求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遭合迪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故代為清償系爭債務餘額75萬59元與合迪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含原告之不動產遭查封之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保證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為憑,核與合迪公司陳報本院之貸款契約編號X00000000VA6文件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55、187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自承編號X00000000VA6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的「唐鈺傅」為其親自簽名,且對於該契約上已載明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此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162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其抗辯未邀同原告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等語,顯非可採。

⒊原告既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向債權人合迪公司清償系爭債務餘額75萬59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迪公司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75萬5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5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因原告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民法第74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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