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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鄭順福葛耀陽鄭煜霖

  • 原告
    藍元志
  • 被告
    王梅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藍元志 被 告 王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坤邦曾於民國102年間,承接訴外人泰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興建「第1期」建案房屋之銷售業 務。於該建案銷售結束後,其明知對外已無權限代理泰美公司,竟未得泰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8年11月18 日某時,持印有泰美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出示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林坤邦有權代理泰美公司出售建物,而與林坤邦簽訂「竹山築居訂購單」,嗣於109年4月6日再簽 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欲購買泰美公司所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建物(編號第3期第A6棟 ),林坤邦於該契約書上泰美公司代理人處偽簽其姓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原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 林坤邦。嗣原告於111年7、8月間發現有他人出入其購買之 預售屋,向泰美公司人員詢問後方得知該預售屋並無銷售之紀錄,林坤邦亦非該公司之員工,原告始知受騙。 ㈡林坤邦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160萬元中,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金額,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係由林坤邦指示原告匯入其配偶即被告於永和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系爭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知情;當初與原告簽約的人不是我,亦未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林坤邦騙取160萬元,其中系爭100萬元係由林坤邦指示原告匯入其配偶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被告戶籍資料、林坤邦名片影本、竹山築居訂購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房屋預售買賣契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20、21-24、69-80、81-84、115、1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本件原告遭林坤邦詐欺,將系爭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系爭10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知情,亦非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等語,惟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姓名申請,為被告所有,系爭100萬元確實匯入該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某時 5萬元 當面交付 無 2 108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 45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 3 109年4月6日某時 10萬元 當面交付 無 4 109年9月18日12時43分許 4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 5 110年3月4日15時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 6 110年4月29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 7 110年6月25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 8 111年5月3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 總計 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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