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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
    何冠嶺高美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何冠嶺 聲 請 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上三人 高美蘭 法定代理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威銓營造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 字第7號對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71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為1,715,805元,應徵之調解聲請 費用為2,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職權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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