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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受裁定人

即被告
簡美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簡美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投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卷可稽。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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