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嘉明
- 原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碩亨
- 被告許有財、王建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85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高碩亨 債 務 人 許有財 債 務 人 王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許有財等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許有財等之住所均係位於彰化縣,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等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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