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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斯弘德
相對人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相對人
胡清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22日  2,000,000元   未載 13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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