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一零一地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甲堂
- 相對人
- 陳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依法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部分經改寫為113年「2月」25日(原記載113年「3月」25日),惟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按捺指印,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前開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認仍為改寫前之上述原記載日期,先予敘明。又查前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本票上並無約定自出票日起算利息之記載,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提示日為114年8月10日,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即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1 113年3月25日 400,000元 未 載 114年8月10日 CH793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