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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展期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謝正暘(即宏利汽車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宏利汽車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利公司)之清算程序,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聲請准予展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就任為宏利公司之清算人後,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114年3月11日投院揚民方114司司字第5號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完結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5號卷內可查。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法定6個月清算期間屆滿即114年6月12日以前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10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因清算期間屆滿而無從展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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