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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聲請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相對人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增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增資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事件卷,頁67),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85,479元(本金800萬元,計至113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85,479元),應徵裁判費81,091元,嗣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事件卷,頁265),應徵裁判費80,200元,故依據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91元(計算式:81,091元-80,2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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