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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翊嘉

  • 原告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宛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嘉 相 對 人 李宛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96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改判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相對人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1,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05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謄本及複丈規費 4,3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52,584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合計 13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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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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