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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相對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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