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代理人
- 江仲璵
- 相對人
- 徐士閔即巨鑫堆高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412,485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4,52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萬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1萬182元) 1 利息 41萬182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28日 (84/365) 2.295% 2,166.44元 2 違約金 41萬182元 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28日 (53/365) 0.2295% 136.69元 小計 2,303.13元 合計 41萬2,485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 ,52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443號 合計 4 ,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