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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
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若谷
相對人
相對人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5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592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5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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