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陳柏延
- 相對人
- 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若谷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5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592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5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