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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宏邑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清

○ 000號

游美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114年度存字第38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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