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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柯伊伶

原告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丙○○、乙○○2名子女。兩造不合,結婚初期,被告就一直跑走、沒有回來,也曾把出生還沒有10個月的丙○○丟在家裡,自己跑掉,之後被告就將其戶口遷走,兩造沒有同住已經快20年了,也沒有聯絡,原告也不知被告現在居住何處。原告有遷戶籍到草屯,是市政府、勞保局、農會說原告在南投有地,要原告搬過去的,不然要退掉原告的農保。且20幾年前兩造同住時,原告放在兩造房間內的黃金不見了,被告欠錢要原告還,原告欠錢要自己還,房子還要給他們,這20幾年來原告工作都沒有人幫。被告所提LINE頭貼截圖上之小孩,不是原告的,是朋友的小孩,那小孩叫原告阿公,被告看到原告載女人,就說是原告的女朋友,但原告載的男人、女人都是外勞,因為被告他們都不幫忙原告,像荔枝採收就需要人幫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沒有失蹤,沒有離家出走,也沒有消失,被告現在住的房子是原告父母買的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也沒有拿走黃金。原告在103年先遷走戶口,自己搬到草屯,這之間被告還有跟原告聯繫,根本沒有原告找不到被告的事。原告還沒搬出去前,就有跟外籍女子交往,兩造之子乙○○也有好幾次載原告去搭機前往越南,原告也常常跟越南那邊通電話,原告的LINE頭貼是兩個小孩,可能是原告的小孩。被告可以接受離婚,但希望房子可以過戶給乙○○,貸款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合,被告自行遷走戶籍,且兩造無同住已有近20年,現亦無聯絡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為證。經查,兩造對分居之原因雖各執一詞,然兩造自103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分居後兩造幾無互動或聯繫,迄今已逾11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亦陳稱:原告跟被告沒有同住10幾年有了,是原告搬出去,我每個假日都會回娘家,但原告都不在家,連過年也沒有回來,也沒有跟被告保持聯繫,當初分開住的原因,原告沒有講,所以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分開住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度堅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到庭表示可接受離婚,但房子希望過戶給乙○○,貸款原告要負擔等語,顯見被告係因房產、貸款等事有所爭執而不同意離婚,並非欲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或對兩造情誼尚有眷戀之意。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兩造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亦鮮少聯繫、溝通,縱當初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單方遷出、離家,然被告亦僅消極、被動等待,均未見兩造有何修補夫妻感情之舉措,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指摘,顯見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形成之原因,是因分居時間已久、冷淡以對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且兩造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雙方對於婚姻破綻原因,均有可歸責。因原告非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柯伊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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