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原告即偕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南投娘家居住,被告雖在外工作,但仍會前來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未料,約自2年前起,被告便未再與原告同住,且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亦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併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綜上,爰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分居已有2年餘,又原告認兩造感情已破裂,不可能再繼續共同生活,因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顯見被告亦無積極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客觀上堪認兩造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觀諸前揭戶籍謄本可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經多次聯繫,仍未能進行訪視,且經前往被告聯絡地址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被告亦未主動聯繫,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有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佐;而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訪視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在身心、支持系統上屬穩定,在經濟部分,原告從事務農,在農作的生產成本及收成價格不同,導致難以計算收入,另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學習情形及身心狀況,親子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情,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60121號函檢送之法院函查親子非訟事件及收出養後追訪視計畫1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互動自然且關係密切,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原告身心狀態及家庭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而被告離家後即未再探視或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起居與成長狀況。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認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較為妥適。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均酌定由其任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