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0日結婚,已分居8年沒有感情,被告酗酒、會動手打人、鬧自殺,原告於106年有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通常保護令,兩造之子當時在場目睹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無故離家,至今5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於101年間即證人乙○○高中三年級時起,無故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乙節,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具結在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標準定之。經查:
⒈被告離家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0年以上,而未與原告同居,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名無實,顯已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婚姻致生破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