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 被告
- A03
- 被告
- A04
- 被告
-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A02、A03、A04、A05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A04、A05,均經合法通知,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4、A05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A06(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其遺產中之不動產前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完畢,尚遺有如附表所示尚未分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原告之二哥即被告A04旅日,因要照顧常年住院之二嫂,無法返臺履行義務,另原告之四弟即被告A05北遷之後,音訊全無,導致系爭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迄今已經8年之久仍無法處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總額就是原告所提出的單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260元、1,087,521元,均由被告A02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帳至其帳戶內之金額350,000元、1,800,000元中支付。
㈢爰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A02到庭陳稱:伊是總共領了2,150,000元作為喪葬預備金,分別從被繼承人的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800,000元到伊的帳戶,然後再從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匯350,000元到伊的農會帳戶,起訴狀裡面有附匯款單(本院卷卷一第47頁及第65頁),除了支付喪葬費,還有遺產稅等開銷,全部開銷都是從這2,150,000元支出,共支出1,087,521元、636,260元,剩餘的金額426,219元由伊保管在伊的帳戶裡面,伊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只是那兩個兄弟聯絡不到。
㈡被告A03到庭及具狀陳稱:當然是要分割遺產,同意原告的請求,但伊有個意見不見得他們會同意,就是兩造共有的房子舊了,希望可以留個200,000元來修;被告A04說真實故事要有實證,不要一派胡言,誣告一番,令人搖頭嘆息。
㈢被告A04具狀陳稱:
⒈被繼承人晚年步行困難臥病於床,身不由己,銀行的存摺被被告A02、A03及原告A013人掌控多年,基於保全被繼承人資產,伊曾提議將被繼承人的全部存摺、銀行存款餘額公開於兄弟,將存摺保管於被繼承人的銀行保管箱,可是未曾被接納,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摺一直被其三人掌控,直到其去世,被掌控期間可以提領存款,導致銀行有用途不明提款存在,也有由被繼承人存摺買200多萬元加拿大幣,匯款國外,存摺也曾被被告A03帶去加拿大,令對被繼承人財務進出留下疑慮。
⒉兩造成家後,都自立離開父母,各自在外就職、就業,兩造之父在草屯市區擁有農園與農舍,本來兩造父母都健在時是住在草屯郊外被繼承人擁有的農舍(南投縣○○鎮○○路000○0號),營運蘭園,可是後來被告A02及原告A01在職業、事業上受到挫折,其等兩家、被告A02家屬夫婦2人、小孩2人、原告A01家屬夫婦2人、小孩2人合計8人都到該農舍投靠兩造父母,兩造父母表示清靜的農園生活突然的大變化,令2人感到很困擾,彼此間又相處的不融洽,其2人曾要求兩家搬出,可是兩家都沒有搬出的意思,結果,其2人決定自己搬出搬到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兩造之父的房子住。被告A02及原告A01兩家持續住在上開農舍,後來兩造之父過世後,被繼承人擔心在自己去世後,會造成將來幾世代沒辦法解決的問題,所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與被告A02及原告A01寫下承諾書,要求其等在被繼承人去世後,無條件的搬出上開農舍,可是被繼承人去世後,被繼承人保管的承諾資料不知被誰取走,伊持有被告A02與被繼承人寫下的承諾書影本,該承諾書有經民間公證人甲○○確認,其表示其事務所保管的正本沒有「見證人 A03」,這7個字是後來被人用手寫填上的,不知目的為何?由該影本可得知,在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A02及其配偶鍾淑芬夫婦得搬出上開農舍絕無異議,可是被繼承人都去世八年了,他們還是持續占有,被繼承人擔心其兩家持續占有,所以與他們寫下承諾書,被繼承人也表示會給他們一些補償,所以補貼被告A023,600,000元、原告A01的長男乙○○600,000元,其等與被繼承人寫下承諾書並得到現金補償,卻仍違約占有,違背對被繼承人的承諾,讓土地荒廢,處於不完全的繼承狀態,未能規畫600坪的土地,做有效的利用,者也是造成現金遺產無法分割的原因之一。
⒊上開農舍的長期占有問題必須與現金遺產分割同時進行,如果沒有解決占有問題,單純將現金分割,那將會給以後幾個世代子女帶來很大的困擾,現在是兩造五人繼承,下個世代子女有11人,而且11人是分散在臺灣、加拿大、日本,在被長期占有的情況,下個世代能解決的可能性很小,再到下個世代的話,可能會是20人以上,更是分散世界各地,更難解決。所以在進行現金繼承分割時,要同時擬定占有問題的解決方案,再經過公證人認證後,才能解決農園、農舍占有問題,去除後顧之憂後,才不會給後代子女帶來困擾。
⒋兩造之父去世後,伊擔心被繼承人經濟上會有問題,將伊本人名下出租房屋由被繼承人收租5年在被繼承人去世後才知道被繼承人並沒有經濟上的問題,相反的還留下現金遺產,伊希望分割現金時,將伊本人的5年房租持分300,000元退還給伊。
⒌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A02及原告A01依然占有上開農舍,被告A02及其配偶沒有依照承諾書遷出上開農舍搬到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所以被告A03回臺灣到中、南部採購蘭花時,經常住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省下住宿旅費;原告A01有向被告A03借錢,有債務關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的房子在兩造之父過世後,過名給被告A02、原告A01,現在是被告A02單獨持有。被告A02、A03及原告A01是有共同立場、共同利益存在的狀態,型式上是A01為原告,事實上是A01、A02、A03三人,要在占有下,維持他們共同利益的狀態進行現金遺產的分割,伊認為,占有問題在有擬定解決方案後才能進行現金遺產的分割,這樣子才不會造成被長期占有,才不會給後代子孫、世世代代帶來困擾。
⒍原告A01以兩造共有地的持分向被告A03借錢,在西元2022年1月5日被被告A03設定抵押,在西元2025年8月26日清償、刪除;原告A01又以兩造共有地的持分向他人借錢,在西元2026年2月26日被設定抵押;不得已的提案,如果原告A01同意的話,由兄弟姊出資買下其持分,讓他有資金清償債務,避免拖延債務、付懲罰性違約金,避免持分被廉價法拍。
㈣被告A05具狀陳稱:伊對於遺產項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異議,同意依法進行遺產分割程序,並願依法院所為之分割方案或裁定辦理;伊無其他主張或爭執點,亦不另行主張特別受益、扣除債務或其餘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丙○○先於被繼承人於96年7月22日死亡,兩人育有長男即被告A02、次男即被告A04、三男即原告A01、四男即被告A05、長女即被告A03,均為其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5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5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其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5,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之土地26筆及房屋1筆,以及系爭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編號7至9所示之投資,並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如附表編號編號10現由被告A02保管之現金餘額426,219元;而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土地26筆及房屋1筆業經兩造辦理繼承並分割登記完畢;其上所記載之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保管箱,業經原告陳明其內物品已於107年7月6日由兩造共同前往開啟分割完畢而退租;而其上記載之應收老農津貼(10-12月)21,768元,亦已按月轉帳匯入被繼承人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帳戶內(見本院卷卷一第168頁),僅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遺產,以及被告A02自附表編號1南投縣○○鎮○○○○○○○○號4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分別轉匯350,000元、1,800,000元入於被告A02設於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辦理繼承所需費用等,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等(包括手尾錢、救護車、醫院費用、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封釘等紅包及雜支)共計636,260元、辦理繼承所需費用(包括死亡證明書開立費、戶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影印及文件費、代書費用等)共計1,087,521元,上開匯款至被告A02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本會帳戶內金額於支出上開喪葬費、繼承相關費用後之現金餘額即如附表編號10現由被告A02上開帳戶內保管中之426,219元,尚未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箱租戶查詢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母親去世前後開銷及辦理喪葬、繼承過戶、遺產稅等明細」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39至41頁、第183至185頁、第179頁、第47頁、第65頁、第81至133頁)在卷,且為到庭兩造及曾到庭之被告A03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A05亦具狀表示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A04亦未具狀而為爭執;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以及附表編號10尚在被告A02所保管金額426,219元,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A04主張由被繼承人存摺買200多萬元加拿大幣,匯款國外,其並未主張係何人所匯,亦未主張或舉證對於何人有何種債權及債權金額,尚難認係屬於系爭遺產之範圍。
⒊至於被告A04主張其由被繼承人收取之5年房屋租金,應於分割遺產時返還乙節,被告A04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定系爭遺產負有此一債務存在。
⒋又兩造除被告A04主張之其由被繼承人收取之5年房屋租金外,並無人主張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有何其他債務或遺產上負擔,故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其他債務或遺產上負擔乙節,亦堪認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至於被告A04固主張應於兩造共有房屋占有問題解決後,始再分割本件系爭遺產,惟兩造間既無此約定,亦無何法律規定限制不得分割系爭遺產,被告A04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金錢債權及投資,性質上並無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之限制,應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⑶又附表編號4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2,412,645元,加計附表編號10之系爭遺產中尚由被告A02保管金錢426,219元,兩者共計2,838,864元,按兩造各1/5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為567,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將附表編號10之由被告A02保管金錢426,219元單獨分配予被告A02後,尚應於附表編號4中再分配141,554元予被告A02,而附表編號4中之餘額則由其餘兩造各分得1/4;其於編號1、2、3、5至9之系爭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兩造之被繼承人A06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存款餘額/股數 (新臺幣/股)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南投縣○○鎮○○○○ ○號00000-00-000000-0-號 211,849元 由原告、被告A02、A03、A04、A05各分得1/5。 ⒉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21,127元 由原告、被告A02、A03、A04、A05各分得1/5。 ⒊ 存款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469,793元 由原告、被告A02、A03、A04、A05各分得1/5。 ⒋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412,645元 由被告A02分得141,554元,其餘額由原告、被告A03、A04、A05各分得1/4。 ⒌ 存款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342元 由原告、被告A02、A03、A04、A05各分得1/5。 ⒍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961元 由原告、被告A02、A03、A04、A05各分得1/5。 ⒎ 投資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4股 由原告、被告A02、A03、A04、A05各分得1/5。 ⒏ 投資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5股 由原告、被告A02、A03、A04、A05各分得1/5。 ⒐ 投資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6股 由原告、被告A02、A03、A04、A05各分得1/5。 ⒑ 現金 被告A02保管之金錢 426,219元 由被告A02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