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 原告
- 蔡樵吉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證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祐律師
- 被告
- 蔡陳滿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蔡森典
- 被告
- 歐蔡幸合
- 被告
- 蔡靜修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蔡錦雁
- 被 告 蔡佩慈
-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
- 追加被告 陳少紅 大陸地區人民,
- 訴訟代理人 蔡森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溪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變賣價金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各負擔新臺幣1,875元,由被告蔡佩慈負擔新臺幣136元,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負擔新臺幣1,739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溪安(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事,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爰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溪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陳滿、陳少紅: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蔡錦雁、歐蔡幸合、蔡佩慈: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變價分割;對於蔡樵榮之遺產,被告陳少紅當時已經拿走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所以她說要放棄繼承,蔡樵榮還沒有過世之前她就先偷領了,所以大家就說240萬元給她,其他的歸蔡家。
㈢被告蔡靜修: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但就蔡雨霏應繼分變更為18分之1不了解計算過程。又訴之聲明是否應該限制陳少紅所分配的價金不得超過200萬元。
㈤被告蔡佩慈、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少紅;對於蔡樵榮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前已經蔡樵榮繼承人於106年7月14日調解成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即被告蔡陳滿兩人育有長男即原告蔡樵吉、次男蔡樵榮、長女即被告蔡錦雁、次女即被告歐蔡幸合、三女即被告蔡靜修為其繼承人;次男蔡樵榮嗣於繼承後之105年11月12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少紅、長女即被告蔡佩慈、次女蔡雨霏,而被告陳少紅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繼承(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嗣並與蔡雨霏、被告蔡佩慈嗣就蔡樵榮之遺產於106年7月14日成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內容中就蔡樵榮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7之財產均分歸被告蔡佩慈單獨所有、如附表編號18之財產歸蔡雨霏、被告蔡佩慈各1/2共有,蔡雨霏嗣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5號),其遺產因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4年5月27日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蔡樵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17頁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925號案卷,且有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筆錄、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第83至85頁);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85頁、第299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以及於繼承後死亡之蔡樵榮等6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其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6;又蔡樵榮死亡後,其應繼分1/6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被告蔡佩慈、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少紅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18,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17至18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持分)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編號17至18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33至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可堪認定。
⒉至於系爭遺產並無其他負擔或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內亦無有何其他系爭遺產所負債務資料,尚難認系爭遺產另負有其他債務存在。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到庭兩造陳稱同意將系爭遺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既無任一當事人願意分得原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則依兩造之合意方式分割予以變賣,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⑶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蔡樵榮之遺產,既經被告陳少紅聲明繼承,嗣並與蔡雨霏、被告蔡佩慈嗣就蔡樵榮之遺產以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成立調解,而被告陳少紅於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第27款所分得蔡樵榮之遺產已超過2,000,000元,依前揭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其就蔡樵榮之遺產已不得再分得任何遺產;而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第㈣至款、第、款,蔡樵榮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7之財產均分歸蔡雨霏(原名蔡孟芷)單獨所有、如附表編號18之財產歸蔡雨霏、被告蔡佩慈各1/2共有,則如附表編號1至17之財產變賣後之價金,應依蔡樵榮之應繼分1/6分歸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如附表編號18之財產變賣後之價金,應依蔡樵榮之應繼分1/6歸被告蔡佩慈、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12,應予說明。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均應予以變賣後,依同附表「變賣價金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11,250元,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及依附表「變賣價金分割方法」欄所分配利益,分別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溪安之遺產明細及變賣價金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重測後面積 (平方公尺) 變賣價金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8) 4,450.32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⒉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8) 2,265.97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⒊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8) 2,173.65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⒋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76) 4,082.00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⒌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4/176) 13,008.32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⒍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76) 5,126.98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⒎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76) 12,092.10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⒏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76) 344.19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⒐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76) 3,802.31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⒑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76) 2,155.75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⒒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76) 1,991.99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⒓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76) 536.36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⒔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 306.98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⒕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 60.65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⒖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 622.28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⒗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 4.56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⒘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比率12500/100000) 60.30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6。 ⒙ 房屋 南投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1/1) 260.10 由原告蔡樵吉、被告蔡陳滿、蔡錦雁、歐蔡幸合、蔡靜修、各分得1/6;由被告蔡佩慈、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雨霏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