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9號
- 原告
- 洪文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洋、陳洪麗紅、洪文吉、洪文炎就被繼承人洪陳緞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按原告之主張,其因分割被繼承人洪陳緞所留遺產可得利益為1,012,026元(計算式:總現金遺產5,060,131元原告應繼分1/5=1,012,0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陳緞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洪陳緞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㈢查報被告洪文吉之國外地址。
三、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說明下列事項:
㈠據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洪陳緞尚遺有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保管箱及不動產27筆。茲命原告具狀說明上開遺產何以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說明: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如有擴張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擴張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陳緞所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數量,何以與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餘額不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