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7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以家事聲請狀具狀補正,聲請事項載明「請准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則依上開裁定,聲請人應補正被繼承人高秀珍之繼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內全部親屬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及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案,然聲請人所補正資料為被繼承人「史中良」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經核與前開說明不符,聲請人迄今亦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符法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