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柯伊伶
- 原告A01、A0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A01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5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4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4扶養費 各新臺幣80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A02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0 日生),嗣兩人於111年10月7日協議離婚,離婚時未就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為約定,然聲請人均與A02同住 ,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除112 年7月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外,其餘每個月相對人 乃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A04之郵局帳戶,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 。然113年2月27日,相對人向A02表示不願繼續養育聲請人 ,故雙方簽署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且A02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一次匯款10萬元至A02之帳戶後,均未曾再與聲請人見 面,且未提供任何扶養費。因聲請人與A02原符合中低收入 戶而有相關社會補助,生活尚可支應,然國姓鄉公所於113 年12月14日通知A02,因相對人之收入與財產過高,無法再 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利益與生活水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A02 離婚而免除,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基本生活開銷初步估算每人每月約為3萬0771元,如 由相對人與A02各自負擔一半,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人 每月各1萬5386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4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聲請人各1萬538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A02前於113年2月27日與相對人就聲請人權利義務重新協議時 ,已承諾聲請人由其獨立扶養及照顧,並收相對人給付11萬1500元用以結清協議前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則放棄對於聲請人之監護權、探視權、扶養義務、姓氏更改等權利,A02不 得再跟相對人索取任何費用。A02事後僅因無法符合中低收 入戶之審定資格,即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扶養費之請求,實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有悖誠信原則,如法院裁定相對人需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則相對人於支付之後,勢將轉向A02請求不當得利,造成循環追索、 耗費司法資源之情形,故聲請人雖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然A02是否仍有必要代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有爭議。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等基本生活開銷每月約3萬0771元等語,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南投縣於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8650元,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有高達1萬2121元之落差,足見聲請人之主張 非合理。甚且,相對人前任職**貨運公司擔任駕駛,月收入約為3至6萬多元不等,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19日再婚後,與現任配偶***於000年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 照顧***自114年4月1日起申請育嬰假1年,僅依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每月3萬6640元為生活費來源。相對人於114年9月起 ,改至搬家公司上班,底薪每月4萬5000元,如有加班可領 到約5萬多元。另相對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尚有富邦銀行信 用貸款餘額約20萬元,每月需繳納3066元,車貸每月需繳納1萬0498元、富邦人壽公司保費每年1萬2359元及每月社會住宅房屋租金1萬5000元,以相對人目前之收入及債務狀況, 再支應家庭生活費開銷後,已抓襟見肘,幾無剩餘可能,故聲請人逕以其片面製作之開銷表為本件請求依據,要非可採。並答辯: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故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之書面,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尚未成年之聲請人自應負扶養之義務,不因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由相對人任之而有影響。相對人雖辯稱其與A02已協議 由A02獨立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已放棄監護權、探視權及扶 養義務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證。然該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為相對人與A02, 聲請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與A02 間關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約定,並不拘束聲請人,A02亦無 權為聲請人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等每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約為3萬0771元 等語,並提出開銷表為證,然該等開銷表僅為聲請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多為推估之數,聲請人除提出聲請人A04 之在學繳費證明書及奶粉、尿布等日用品之購買證明外,就其他所列之支出,均無相關發票、收據等客觀憑證以供核對,況其中有諸多項目(如車子保養、牌照稅、強制險、油錢、儲蓄險、益生菌等)並非維持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所必需,另腸病毒疫苗、肺炎疫苗等,更顯非每月均需支出之費用,自難僅憑該開銷表即認聲請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已達3萬0771元。 ㈣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南投縣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萬9180元,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然就具 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標準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本院審酌:⑴聲請人具狀陳稱A02為高職畢 業,現職為香品包裝人員,並兼差外場服務生,每約收入約4萬元至4萬4000元,每月需繳納機車貸款1萬0360元、銀行 協商債務4409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⑵ 相對人則具狀自陳為國中畢業,原為貨運公司駕駛,後改任職於搬家公司,現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多元,每月社會住宅租金1萬5000元,除聲請人2人外,尚於再婚後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有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0萬元,每月需繳納3066元,車貸每月需繳納1萬0498元,並據相對 人提出戶籍謄本、分期型信貸資料截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公證書、南屯區****科技創新園區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⑶又A02名下並無財產,其於112年度所得為2 9萬2952元,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勞保於113年9 月4日自**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當時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相對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其於112年度所得為68萬7700元,其健保及勞保原均投 保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萬5800元,於114年9月29日改投保於**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4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 萬7891元,有統計資料在卷可佐,及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5515元,本院認以1 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將來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較為適當公允。 ㈤復審酌兩造目前應均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且兩造現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及依前述兩造收入、財產、債務等情形,本院認相對人與A02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較屬適當。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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