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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徐奇川施俊榮曾瓊瑤

  • 上訴人
    羅玉芬
  • 被上訴人
    余淑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玉芬 被 上訴人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36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9,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陣和正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 亦可同免責任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開合法要件。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層層轉換至不同實體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1時5分前之某時,得知陣和正缺錢花用,上訴人為賺取佣金,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詢問陣和正是否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獲取報酬,以此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者對外收取虛擬貨幣帳戶,嗣陣和正於110年11月11 日21時5分許透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設置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辦BitoPro電子錢包(下稱系爭帳戶), 並綁定實體帳戶完成認證後,再委託上訴人轉告不詳詐騙者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任由不詳詐騙者使用系爭帳戶。上開不詳詐騙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被上訴人佯稱貸款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受有4萬元之 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雖有與陣和正以3萬元達成和解, 然陣和正僅於114年1月16日給付1,000元與被上訴人,其後 則未再為給付。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因被詐欺急需用錢始失去判斷能力,無詐欺故意,且被上訴人未能即時警覺而遭詐騙,其就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陣和正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就陣和正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 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已與陣和正以3萬元達成和解,故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補充如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及陣和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損害4萬元,而上訴人與陣 和正就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分別負責申辦系爭帳戶並綁定實體帳戶完成認證、對外收取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轉告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各司其職,以達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連帶債務人陣和正以3萬元成立和解 ,並提出其等間之和解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於前揭和解事實亦無爭執,惟主張陣和正僅給付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參之被上訴人與陣和正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載明:「乙方(按:陣和正)願賠償甲方(按: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整之賠償金額,並按下列支付方式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支付方式:關於 本件賠償金叁萬元整,乙方願自113年10月15日,以一個月 為一期,每期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乙方並應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前段之賠償金,倘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履行部分視為已到期,並得交由法院審理,並據以對乙方強制執行。此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雙方簽名:略)」、「除上開(一)項之約定外,甲方拋棄本件對乙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未記載一併免除其他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之意。 ⒉目前可認定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經判刑確定之人為上訴人與陣和正,其等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4萬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之 賠償金額各為2萬元(計算式:40,000÷2=20,000元),而被上訴人與陣和正係以3萬元達成和解,已超過陣和正依法應 分擔額,可見被上訴人就陣和正應分擔部分並無任何免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陣和正已給付被上訴人和解款項1,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萬9,000元(計算式:40,000-1,000=39,000元 )。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依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112年1月18日寄出之111年度偵字第2621號起訴書方知悉陣和正為其所受損害之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第46 至64頁),而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即與陣和正和解(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尚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 ,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可同免責任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由上 訴人繳納,而考量上訴人勝訴部分甚微,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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