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被上訴人
- 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3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升學王商品,並簽訂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主商品「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一次性交付之實體產品,且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顯然該商品中之課程乃錄製好一次性交付,使用人可以任意觀看,毋庸等待課程更新,並非如原審認定屬於遞延性商品;至於系爭契約備註所載「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等,係因應我國國民義務教育課綱課程常有變動,為免商品課程與使用人於學校受教育時不同,而於商品授權期間內若課綱課程有所變動而附加提出之服務,若是課綱未有變動,該附加服務亦不會生效,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取得商品或服務,持續發生對價給付,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拘束力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而屬典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一經交付,三貝德公司即已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後續課程之更新、系統之維護等,均僅屬該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判決竟以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統維護、課程更新之約定,遽認主商品「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未能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而具有對待給付持續發生之性質,屬繼續性網際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縱認系爭契約確屬繼續性網際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僅得就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之遞延性服務部分(及關於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等服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就課程商品部分,因具買賣契約之性質,三貝德公司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不得主張終止契約,而仍應支付買賣價金。原判決遽以系爭契約總價金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亦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僅有業者提供之網路教學服務與契約不符,且可歸責於業者時,方能任意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無力負擔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三貝德公司,如許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顯然將造成企業經營者為履約所投入時間、勞力、金錢等,可能無法取得回報之風險升高,而有礙交易市場之維持,顯有不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0月23日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約定總價為13萬2,8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付之3,690元,其餘價款12萬9,15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分35期清償,嗣三貝德公司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繳付14期(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後,即未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等節,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3、99至113、119至121頁)。原審經核閱系爭契約、通聯記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後,認定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三貝德公司不得拒絕,並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三貝德公司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堪認被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需再為給付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之價款3萬6,9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屬典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縱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就課程商品部分,因具買賣契約之性質,三貝德公司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不得主張終止契約,而仍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升學王-線上直播、會考總複習、學測總複習)、線上題庫(小學王英語試卷列印)、線上發問(小學王問問題及升學王解惑平台)、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皆需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等語,並參以系爭契約契約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購買之商品除三貝德公司交付之國中版教材商品外,尚有學習期間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且前開服務均有賴三貝德公司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課程之學習,自與購買一次性商品有別。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購買系爭商品之契約性質屬於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享有任意終止權等情,亦均無爭執(原審卷第191頁),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三貝德公司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於113年11月21日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再繼續付款之義務,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判決之見解,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上開判決既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作成之判決,原判決自不受上開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於113年11月21日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再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僅准許上訴人就3萬6,9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未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