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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沈美麗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相對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審查後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補字第15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觀諸卷內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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