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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美玲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0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遠東銀行、和潤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經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0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29日、114年7月25日分別核發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證券股務代理部庫存保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及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扣押命令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29日北院信114司執火字第160682號執行命令、114年7月25日中院漢114司執子字第116038號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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