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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徐奇川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郭明鑑、陳鳳龍、蔡明忠、周以明

  • 當事人
    徐瑋鴻即徐漢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鞽文即新月當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瑋鴻即徐漢煜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鞽文即新月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2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45萬0,5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近年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因有債務問題,故近年僅投保於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工作地點不固定,薪資視雇主每月派車趟而不固定,目前係服務於雇主周崇禧,雇主靠行單位為勤豐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另聲請人每月領 取行政院發給之租屋補助5,120元,長子出生後每月領有育 兒津貼6,000元,自113年11月起改每月領取托育補助1萬4,000元,次子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領有生育補助1萬2,000元、育兒津貼2萬1,000元(為114年7至9月每月7,000元之總和),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現已遭債權人A0000002取走;而聲請人名下僅餘 大埤郵局存款32元、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存款15元、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存款0元、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存款24元,存款 共計71元。聲請人擬以每期4萬5,000元,每年4期,共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及本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配偶及長子、次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匯款收據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大埤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長子莿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次子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聲請人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差異過大而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114年6月17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堪予認定。㈡聲請人自陳近年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因有債務問題,故投保於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薪資視雇主每月派車趟而不固定,目前係服務於雇主周崇禧,每月薪資約5萬元,薪資為現 金月結,無法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或明細,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堪信為真。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除薪資收入5萬元外,尚領取租屋補助5,120元、長子之托育補助每月1萬4,000元、次子之育兒津貼7,000 元,而上開補助金共2萬6,120元,應由聲請人夫妻2人共同 受領均分較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加計補助金,應為6萬3,060元(計算式:50,000+13,060【26,120元÷2】=63 ,060),其表明以臺灣省最低生活支出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 適當。另聲請人尚須撫育未成年之長子、次子,其與配偶分擔每月支出該2人扶養費共1萬8,618元(18,618×2【2名未成年子女】÷2【父母2人分擔】=18,618),亦符常情。是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5萬元加計補助金共計6萬3,06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長子與次子之扶養費1 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 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據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0月14日止,其 2筆債權額分別為35萬7,112元(含本金、利息及法務費用)及31萬8,624元(含本金、利息及法務費用),共計債權額 為67萬5,736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至114年10月20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3萬6,535元(含本金、利息及未繳利息)、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1 萬8,987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至114年10月7日止, 其債權額金額為52萬1,322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0月29日 止,其債權額金額為3萬6,065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另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金額為4萬9,165元、債權人A0000002債權額金額為10 萬元,合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已達143萬7,810元。依聲請人114年10月17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且屬老舊汽車,殘值不高,已不足清償動產抵押債權。此外,聲請人名下僅餘大埤郵局、台中銀行虎尾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之零星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認定。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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