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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宗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代理人
吳依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楊予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21萬3,1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1,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500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36號民事裁定網頁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網頁查詢結果、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律師代發函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港泰交通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26日桃院雲總字第1141500225號函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影本、聲請人子女及母親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之南投竹山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另聲請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固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之紀錄,惟聲請人業已陳報已分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陳報其債權為新發生之債權,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債權並非同一,是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於協商成立後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仍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600元,有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港泰交通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堪屬信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賃費8,000元(含水、電),合計約為1萬8,500元,並同意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準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數額1萬8,500元,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聲請人同意按上開基準計算,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較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5,500元、2,500元,並同意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子女、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部分,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惟聲請人亦同意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扶養子女支出扶養部分,仍應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計算,方屬妥適。

⑵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已屆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另每月領取老農津貼收入4,055元,需受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母親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南投竹山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3年度財產及所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除聲請人母親老農津貼4,055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3,641元【計算式:(18,618-4,055)÷4≒3,6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約為2,500元,並願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6人計算為3,103元後,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基準,惟上開金額尚未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4,055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人數應為4人,故本院認仍應以每月3,641元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方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母親扶養費3,641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存款約4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存款約68元、南投三和郵局存款約8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26萬6,864元,保單貸款及墊繳合計約為23萬5,4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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