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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蔡志明
  •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陳佳文、嚴陳莉蓮、陳鳳龍、許麗淑

  •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馨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馨尹自民國114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26萬7,3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烏日明道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予聲 請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至114年2月 薪資袋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現任職於樂逗廚房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2萬7,60 0元,有在職證明書正本、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袋影本、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60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8,982元 ,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07萬8,89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現已遭拍賣),另有烏日明道郵局 存款20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8,989元 114年2月19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0,678元 114年2月26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4萬8,099元 114年1月16日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萬2,317元 114年1月16日 5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1萬8,816元 114年2月26日 合計 107萬8,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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