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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魏睿宏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鄧家興
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02萬2,803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91萬2,940元。另對債權人草屯鎮農會所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務,依其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運營之站長職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5,000元,據其提出113年12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核與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為5萬7,8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相當,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5萬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萬2,458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111年9月出廠)、8566-C5號自用小客車1輛(99年12月出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數筆;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母親為00年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生、長子為000年00月生,迄今均未成年;聲請人次弟則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節,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資料、聲請人次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長女、長子及其次弟,現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其父於112年並無稅務所得,名下有土地5筆,惟僅分別具0.16667之應有部分,另有車輛1部則為99年所出廠;其母於112年稅務所得僅6萬7,197元,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然係聲請人父、母住所所在,均難期待其等將上開財產變賣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此有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人負擔上開人等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父親之扶養費應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應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按:其母尚有前婚所生子女2名)、次弟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另名兄弟共同負擔、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應與配偶平均分擔。上開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5,145元、母親之扶養費為4,655元、次弟之扶養費為6,591元,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各為9,309元等語,核與前揭公告並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後之數額相當,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3萬5,009元【計算式:5,145+4,655+6,591+9,309+9,309】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數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5萬3,627元【計算式:18,618+35,00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萬3,627元,每月僅餘1,373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已38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91萬2,940元,顯然無法在強制退休年齡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節省支出,並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萬2,600元 114年2月13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4,078元 114年2月13日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805元 114年2月13日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5元 114年2月13日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2,384元 114年2月13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9萬6,873元 113年12月17日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1,184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1,116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9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065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91萬2,940元  11 草屯鎮農會 510萬元 (按:有擔保債權) 未陳報 1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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