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代理人
- 吳憶如(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8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79萬3,20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68萬8,030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線之組長,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3,371元【計算式:(40,473+44,329+44,333+44,3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其提出民國114年2月至114年5月之薪資給付明細為證,核與其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投保薪資相符,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4萬3,371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僅餘2萬7,707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108年9月出廠);另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業經債權人拍賣取償;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所申設台中銀行草屯分行、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外甥為00年0月出生,迄今尚未成年,現由聲請人受同住照顧、保護教養等特定事項之委託監護,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堪認其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外甥之費用,以每月合計3萬4,148元計算等語,如依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需支出3萬7,236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既主張以3萬4,148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3萬4,14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3,371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3萬4,148元後,每月餘9,223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68萬8,030元,仍須逾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88,030÷9,223÷12≒15】,遑論上開債務後續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願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5,590元 114年4月22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326元 114年4月16日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萬9,353元 114年4月16日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9,203元 114年4月23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8元 114年4月16日 合計 168萬8,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