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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志明

  • 當事人
    王信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翊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雅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昀儒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信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信雄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 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3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前開協商未有全體債權人加入,且聲請人父親於105年年初中風癱瘓致 醫療費用及家庭開銷增加而入不敷出,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4萬5,832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1年9月5日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曾擔任保全,於114年9月 間遭到解雇,現除領取失業給付1個月3萬650元外無其他收 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1 萬7,00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 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父親即第三人王志炘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3年12月18日與國泰 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5年5月12日經通報毀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380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103年12月間確有與相對人國泰世華 銀行成立協商。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父親中風使醫療費用支出大量增加,致使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確實已無力清償全體相對人,有聲請人父親王志炘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聲請前2年間曾擔任保全,於114年9月間遭 到解雇後領取失業給付,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65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114年12月26日陳報狀、補 正事項說明文件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為證,應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另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8,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而聲請人子女皆為111年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其等尚值年幼,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給付8,500元,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人=9,309元), 應屬妥適。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6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有上開銀行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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