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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俊佑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沐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饒一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曾郁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俊佑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38萬5,5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分120期、每期9,382元、週年利率5.50%之條件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除上開協商款外,尚有積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等。又聲請人原先是在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塔吊人員,當時月薪為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後來於113年7月轉去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底薪為2萬7,000多元,獎金每月約有9,000多元,聲請人當時是想說擔任業務之工作收入可以較為豐渥,但業務剛開始做的時候,收入情形沒有這麼理想,致無法繼續履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另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如平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夜班的安管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9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2年12月14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5.50%、每月10日還款9,382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4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13年10月經玉山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4號裁定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3年度所得明細顯示,其自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里中興分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共13萬2,332元,佐以其勞保投保歷程顯示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3日自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原投保薪資45,800元)、同月16日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里中興分公司加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於同年11月30日退保,則聲請人自113年7月中轉職後迄至11月底離職止,其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9,407元(計算式:132,332/4.5個月=29,407),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每月需繳付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8,784元(本院卷第141頁)後,僅餘6,393元,顯低於原協商方案中所應清償之9,382元,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如平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夜班的安管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至少仍有餘額約9,382元,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故在其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萬元之利息債務,縱將上開每月餘額9,382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8年出廠之車輛外,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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