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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中榮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楊富傑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中榮自民國114年9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15萬9,5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1萬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受扶養人財產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文件、薪資切結書、受扶養人長照中心繳款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8555502號函、聲請人每月匯款1萬元予受扶養人之憑證等件予以說明,並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勞(災)保投保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中文心路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8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7月繳費憑證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4萬至15萬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扣除營業支出後,實際收入約為2至3萬元,並願以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保險投保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業據其提出勞(災)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為證,堪信為真。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需分攤戶籍地住居所租金6,333元、勞健保費用3,121元、汽、機車稅金903元、保險費用1,808元、電信費用599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受扶養人長照中心支出5,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壽險費用1,808元,合計為2萬3,204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單影本、長照中心費用明細表影本、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惟關於新光人壽壽險費用1,808元、受扶養人長照中心支出5,000元部分,並非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暫以每月1萬6,396元計算,尚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約5,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6,206元,不足之扶養費部分係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故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6,206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長照中心費用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8555502號函為憑,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共5,000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39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7,19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834萬3,937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共有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澎湖縣○○鄉○○○段000號、同段576號、澎湖縣○○鄉○○○段000號土地,前開房地總價值約為63萬4,319元,另有台中文心路郵局存款147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請人未陳報殘值)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015元 113年12月17日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535元 113年12月17日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9,659元 114年3月6日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9,334元 113年11月25日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萬7,013元 114年3月19日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230元 114年3月14日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1萬2,151元 114年3月26日 合計  834萬3,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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