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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沈毓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88萬8,8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任職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2萬5,000元,2名子女每月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6,825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共5,0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其母親扶養費6,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1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1,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母親、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汽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證明、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在職證明書、埔里鎮公所臨時僱用人員薪資印領清冊、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在學證明、學生證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任職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每月領有其就學中子女之高中職生活補助6,825元、其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2名子女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共5,0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16日府社助字第11401338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5日保國四字第11413116740號函所示,聲請人之就學中子女分別於113年9月起迄今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2,530元;1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2年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元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2,530元;聲請人及其2名子女、其母親自112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基隆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聲請人陳報其另需扶養其母親扶養費6,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1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6,000元,考量聲請人子女尚就學中,需受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1萬元、6,000元,尚屬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願節省支出後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清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㈡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206萬3,094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萬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1,000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NDW-2829號機車1輛、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存款9元、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款4,632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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