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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施俊榮

  • 當事人
    白艾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艾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艾岺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30萬4,4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林原吉服飾店任職擔任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75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5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1,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袋、薪資證明書、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草屯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1年1月27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南投縣○○鎮○○○○○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林原吉服飾店任職擔任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750元,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500元,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所列子女扶養 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願節省支出後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清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30萬4,413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7,00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 支出後之每月餘額1,000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 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996-JNA號普通重 型機車2輛、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存款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桃園分行存款183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分行存款4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存款6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存款9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存款196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存款431元、臺灣企 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1元、草屯鎮農會存款2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解約金約為1萬2,55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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