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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徐奇川

  • 當事人
    林峰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月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峰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40萬6,8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實際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無法繼續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2 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按照接案工作情形獲取零工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9,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父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 名下僅有汽車1輛,另有價值不高之數筆保單及存款外,別 無其他財產,確無法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願盡量節省生活開支,籌措費用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本院前置調解開庭通知書函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請人及子女、父親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月30日投院揚112司執 謙字第1223號執行命令影本、114年4月10日投院揚114司執 德字第11837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22791號執行命令影 本、南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之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至6月薪資袋影本、111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水費、電費、電信費繳費憑證影本、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含保險契約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10日還款9,564元,聲請人依約履行至95年1 0月18日經星展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所載協商狀態為毀諾,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說明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實際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無力支付生活開銷及分擔扶養父親之義務,致無法持續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債權人星展銀行於95年達成協商之每月清償協商款為9,564元,與聲請人現每月平 均收入約2萬9,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646元(詳下述),實難期待聲請人還能 依協商條件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接案方式獲取零工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9,000元,業據其提出114年1至6月薪資袋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元,父親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 等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應屬 適當;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確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高於聲請人子女居住戶籍地臺中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計算式:1萬6,077元×1.2倍=1萬9,292元)以扶養義務人 人數2人計算之結果9,646元(計算式:1萬9,292元÷2人=9,646元),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扶養子女有無額外之必要支出暨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逾9,646元部 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父親為42年生,已逾退休年齡,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其名下有不動產,無薪資、投資等一般所得收入,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檢附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現每月可各領取2萬8,467元、6元,高於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是聲請人父 親所受上開老年年金給付,已足其個人必要生活所需,此外聲請人未陳報聲請人父親有額外之必要支出致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陳報其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4,000 元扶養費用部分,應全部剔除,較為妥適。 ㈣依據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6月2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36萬7,474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6月3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9萬8,268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6月27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9萬4,366元、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6月22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1萬9,903元、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81萬3,680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4年6月2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6萬2,344元、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至114年6月3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68萬7,503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4年6月3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8萬2,008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7月2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11萬0,104元,另聲請人陳報其負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25萬9,700元,合計聲請 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29萬5,350元。 ㈤聲請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然該車輛為西元 1997年出廠,殘值應屬不高,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 ,其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變動所有權為其配偶所有,聲請人陳報該車輛為其配偶使用,故回復為配偶所有等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分別約為4,911元、0元,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約290元、南投三和郵局存款約37元、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 約96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含保險契約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堪予認定。 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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