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李怡貞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曹為實、伍維洪、林淑真、陳佳文、宋耀明、唐念華、唐明良、曾慧雯、莊仲沼、井琪、簡志誠、周德陽、陳載霆、劉源森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翁千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富傑、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書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彭子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子宸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子宸自民國114年1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除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詳下述)以外之相對人已知債務約235萬4,9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金養生推拿館擔任腳底按摩師,每月薪資收入1萬2,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殘障 補助每月5,43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917元,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12月3日投院揚113司執賢字第39949號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計算書影本、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影本、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事室計價組繳款通知影本、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影本、南投縣○○鎮○○○○○000○○○○○000 號調解書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及理賠給付通知單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宗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917元,包含於金養生推拿館擔任腳底按摩師之薪資收入每月1萬2,000元、殘障補助每月5,437元及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有收入切結書、聲請人114年7月16日陳報狀及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45920號函在卷可參,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按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91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 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約128元、草 屯郵局存款無餘額,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聲請人固陳報其向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並非其客戶,惟依本院依職權查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86號民 事裁定,聲請人與前配偶王桑柔、母親彭美雲即彭五妹為該本票債務之當事人,又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程序繫屬情形,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固然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本院函查而回覆,惟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仍認定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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