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施俊榮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郭倍廷、黃男州、伍維洪、陳昭文、唐明良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皓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星展、陳正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承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鈺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鈺蒨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皓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鈺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43萬5,106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有限公司南投縣仁愛鄉果菜生產合作社任職,假日偶爾會去大觀市場攤位幫忙收付款,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萬7,421元(伙食費及日常生活開銷10,000元、水電費875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保險費2,742元、手機費999元、瓦斯費305元)及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仍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 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3,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工作證明書、薪資袋、工作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存款明細影本、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公司南投縣仁愛鄉果菜生產合作社任職,假日偶爾會去大觀市場攤位幫忙收付款,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200元,有工作證明書、 薪資袋、工作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存款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7,421元,另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7,421元(包含:伙食費及日常生活開銷10,000元、水電 費875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保險費2,742 元、手機費999元、瓦斯費305元)等語,併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電費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保險費收據、繳納證明、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查詢表以供參佐,尚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2萬7,421元之必要,始為適當;所列其母親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4,655元,均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願 節省支出後以每月3,000元作為更生清償方案,有重建更生 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91萬1,958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8,00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 支出後之每月餘額3,000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 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存款21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解約金分別為4萬6,075元、1萬6,047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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