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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鈺蒨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洪皓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李承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鈺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43萬5,1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有限公司南投縣仁愛鄉果菜生產合作社任職,假日偶爾會去大觀市場攤位幫忙收付款,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7,421元(伙食費及日常生活開銷10,000元、水電費875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保險費2,742元、手機費999元、瓦斯費305元)及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3,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工作證明書、薪資袋、工作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存款明細影本、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公司南投縣仁愛鄉果菜生產合作社任職,假日偶爾會去大觀市場攤位幫忙收付款,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200元,有工作證明書、薪資袋、工作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存款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7,421元,另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7,421元(包含:伙食費及日常生活開銷10,000元、水電費875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保險費2,742元、手機費999元、瓦斯費305元)等語,併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電費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保險費收據、繳納證明、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查詢表以供參佐,尚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2萬7,421元之必要,始為適當;所列其母親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4,655元,均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願節省支出後以每月3,000元作為更生清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91萬1,958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8,00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3,000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存款21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解約金分別為4萬6,075元、1萬6,047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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