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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漢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山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楨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漢廷自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50萬8,2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9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3,87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更生償還計畫表、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3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山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1,9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95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878元等語。查聲請人母親為28年生,名下無財產,另每月領取農保津貼收入8,110元,需受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說明書、受扶養人之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1、112年度財產及所得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除聲請人母親農保津貼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627元【計算式:(18,618-8,110)÷4=2,627】,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約為3,878元,於2,627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於逾越3,878元以外者,應予剔除。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9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2,627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0,705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請人陳報殘值為5,000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殘值為500元)、名間郵局存款137元、名間鄉農會存款699元,有上開郵局、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之財產清單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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