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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明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明瀚自民國11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167萬2,1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2,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領取4,48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48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0元至2萬元之間(平均約1萬9,500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至1萬元之間(平均約9,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憑,並陳報無債務人,及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勞(就、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4年8至11月薪資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480元,有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4年8至11月薪資表影本在卷可查,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1萬9,000元至2萬元之間,並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000元至1萬元,雖未陳報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9,309元計算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本院認應同此標準計算,方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4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約19元、郵局存款無餘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萬5,69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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