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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徐奇川

  • 當事人
    許宏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榮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宏嘉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熊治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宏嘉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52萬8,6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分180期、每 期8,293元、週年利率8%之條件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除上開協商款外,尚有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輛貸款、積欠債權人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賴妍卉即中天當鋪(已清償完畢)之商品貸款、小額信用貸款等,造成聲請人無力負荷龐大之還款支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現於華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2,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00元(含伙食費8,500元、交通費5,000元、水電費3,600元、通訊費1,500元)、父母親及姊姊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後仍有餘額1萬4,400元,願全數用於清償 。聲請人名下有自住房屋1棟(已於114年8月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子)、土地1筆、汽車1台、機車1台及零星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更生方案、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行)通知函、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全戶(含父母、姊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姊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慢性藥處方箋影本、聲請人母親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影本、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影本、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運處繳費證明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瑪吉pay欠款明細手機翻拍畫面、樂分期欠款 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8月27日中院漢114司執助四字第4408號執行命令影本、第三人賴妍卉即中 天當鋪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車輛估價結果畫面、機車估價單、聲請人父母、姊姊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0月9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12月18 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4年2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8%、每月10日還款8,293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4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14年5月12日經渣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 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4號裁定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實際尚有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輛貸款、積欠債權人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賴妍卉即中天當鋪(已清償完畢)之商品貸款、小額信用貸款等,致無法持續依約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萬4,583元(詳下述),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及父母親及姊姊扶養費9,000元後,固有1萬6,983元可供依約清償,惟聲 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前,另於111年11月間擔任配偶弟弟之 保證人,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分期貸款、108年12月12日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分期貸款、於111年8月26日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機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貸款、於112年5月22日簽立本票向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契約、於112年7月25日及112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辦理分期契約,有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而上開非金融債權人債務之存在,致使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當時,仍須另按期給付非金融債權人之債務,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樺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2,000元,惟依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13年度之年收入為53萬5,00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為4萬4,583元,應以4萬4,583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較為妥適。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8,600元(含伙食費8,500元、交通費5,000元、水電費3,600元、通訊費1,500元),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弟共同扶養父母、姊姊,每月每人扶養費支出為3,000元,合計為9,000元,聲請人父親為42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補助8,329 元,名下土地及車輛價值不高,且難以變現以供生活,聲請人陳報父親仍須打零工維生,確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46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補助8,329元,名下車輛已無殘 值,且難以變現以供生活,更罹患重大疾病,確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姊姊為68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名下並無財產,確需受扶養,而依民 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順位,聲請人姊姊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之父母已需子女扶養,無力扶養其,故應由再次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與弟弟扶養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親及姊姊之扶養費用每月各3,000元,均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補助8,329元、中低收補助8,329元、身障補助5,437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金額5,145元、5,145元、6,591元(計算式:①聲請人父親: 【1萬8,618元-中低收補助8,329元】÷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5,145元;②聲請人母親:【1萬8,618元-中低收補助8,329元】÷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5,145元;③聲請人姊姊:【1萬8,61 8元-身障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6,591元), 應屬適當。 ㈣依據債權人渣打銀行陳報至114年8月21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58萬0,225元、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9月1日止,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8萬5,757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債權額為19萬0,34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陳 報至114年9月1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1萬9,446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4年9月1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額為47萬3,897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至114年9月4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2筆各為9,461元、3萬8,339元(共計4萬7,800元)、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3 筆各為4萬8,933元、6萬8,348元、4萬3,585元(共計16萬0,866元)、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8月29 日止,其第1筆有擔保之債權額為59萬5,747元,另陳報至114年8月28日止,其第2筆有擔保之債權額為65萬1,031元,合計為124萬6,778元(債權人預估全部債權不足清償)。另聲請人陳報其負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3萬2,595元、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13萬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萬元,無積欠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已清償第三人賴妍卉即中天當鋪之債務,合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336萬7,704元。 ㈤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名下原有房屋(價值約14萬3,500元) 已於聲請期間之114年8月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子,另名 下之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5,價值約36萬0,702 元)為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聲請人名下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估計價值為7萬5,000元) ,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估計價值為3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存款約35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115元,有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佐,堪予認定。 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姊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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